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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(3/5)



第四十条两院之议事公开之,但得依政.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。

第四十一条众议院认大总统、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,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,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。

第四十二条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,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。

第四十三条众议院对于国务员,得为不信任之决议。

前项决议用投票法,以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成之。

第四十四条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、副总统及国务员。

前项审判,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。

判决大总统、副总统有罪时,应黜其职,其罪之处刑,由最高法院定之。

判决国务员违法时,应黜其职,并夺其公权,如有余罪时,付法院审判之。

第四十五条两院各得建议于**。

第四十六条两院各受理国民之请愿。

第四十七条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,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。

第四十八条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
第四十九条两院议员除现行犯外,非得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之许可,不得逮捕或监视。

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,**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。

第五十条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五章国会委员会

第五十一条国会委员会,于每年国会常会闭会前,由两院各于议员中选出二十名之委员组织之。

第五十二条国会委员会之议事,以委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,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。

第五十三条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,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。

第五十四条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,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。

第六章大总统

第五十五条中华民国之行政权,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。

第五十六条中华民国人民,完全享有公权,年满四十岁以上,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,得被选举为大总统。

第五十七条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。

前项选举,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,用无记名投票行之,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,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,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,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
第五十八条大总统任期五年,如再被选,得连任一次。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,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,组织总统选举会,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。

第五十九条大总统就职时,须为左列之宣誓:“余誓以至诚,遵守宪法,执行大总统之职务,谨誓。”

第六十条大总统缺位时,由副总统继任,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。

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,以副总统代理之。

副总统同时缺位,由国.务.院摄行其职务。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,组织总统选举会,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。

第六十一条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,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,或选出后尚未就职,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,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。

第六十二条副总统之选举,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,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。但副总统缺位时,应补选之。

第六十三条大总统公布法律,并监督确保其执行。

第六十四条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,得发布命令。

第六十五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,或防御非常灾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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